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甲鑫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抽代 理 人 陳怡如相 對 人 陳明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助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4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此於假處分程序準用之。然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足。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2692元,並簽立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惟未依約清償,抗告人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另○○○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發生業務侵占行為,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其遭抗告人辭退後,已呈無業狀態,且另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而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在案,足認○○○已無資力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竟先於113年5月15日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再由○○於113年6月19日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渠等所為損害抗告人之債權,顯屬詐害債權行為,抗告人已對渠等提起撤銷贈與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本件若再讓相對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恐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請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
四、經查:
(一)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積欠伊借款等債務,而○○○名下除原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竟於113年5月15日將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再由○○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相對人,渠等所為係詐害伊之債權,伊已對渠等提起撤銷贈與及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等情,有本票、彰化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3號起訴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9至29頁)、起訴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7至113頁)、稅務財產所得查詢果(外放)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觀之○○○積欠抗告人債務後,於113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予○○,○○復旋於113年6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處分系爭土地之狀態,且相對人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以規避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可能性,顯然無法排除,可認抗告人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已有釋明,但釋明尚嫌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參照)。茲審酌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並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6個月(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41萬8111元之損害【計算式:(1781×1800+312×1873+241×1866+1774×1800)×1/4×5%×4.5=418111,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1萬8000元。
(四)另本件假處分之目的在於防止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禁止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相對人陳明助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始能達此目的,抗告人於本院贅列現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為相對人,於法不符,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 ○○○ ---- 000-00 0000 0分之1 2 彰化縣 ○○○ ○○○ ---- 000-00 000 0分之1 3 彰化縣 ○○○ ○○○ ---- 000-00 000 0分之1 4 彰化縣 ○○○ ○○○ ---- 000-00 0000 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