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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吳玉梅

林佳佑林佳圻林宛儀劉蓮嬌相 對 人 賴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6萬1,413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65萬6,413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39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關係,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起訴為附表所示各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將其所承租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及給付違約金、律師費,本件訴訟屬租賃權而涉訟,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惟未依約給付租金,

其已終止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於租賃期滿即日將土地以誠意照原狀遷讓」之約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附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則附表項次1所示聲明,顯係因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而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尚難僅因其所用之攻擊方法與租賃契約有關,即認係因租賃權涉訟,是抗告人主張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因租賃權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不可採。又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

491.1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95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2萬1,413元(計算式:1491.19×25,095=37,421,4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1頁),其於如附表項次2所示前段聲明,係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

「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就租賃系爭土地之遷讓約定違約金,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自112年4月5日至113年6月4日止之違約金17萬5,000元,此部分並非返還系爭土地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至同項次後段所示聲明,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2,500元違約金,其中請求自113年6月5日至16日期間之違約金部分,非起訴後之違約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與前揭起訴前之違約金併算其價額,合計18萬元(計算式:175,000+{12,500×12/30}=180,000);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3年6月17日以後之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附表項次3所示聲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律師費6萬元部分,亦應併算其價額。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766萬1,413元(計算式:37,421,413+180,000+60,000=37,661,413)。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6萬1,413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5萬6,41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附表項次2之訴訟標的價額,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訴之聲明 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1 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即拆除地上物、清除廢棄物並刨除回填物)並遷讓返還予抗告人 3742萬1,413元 2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2,500元。 18萬元 3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