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詹前辛 住苗栗縣○○鎮○○里00號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涉嫌誹謗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於民國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附民上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下稱463號判決);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書狀標題雖為「聲請再審狀」,惟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認本件再審事件應由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而撤銷甲裁定並發回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丙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丁裁定)認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聲請再審而廢棄丙裁定並發回臺中地院。再經臺中地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卷宗已銷毀,有原法院調卷單、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10日院欽資審字第104000085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7-23頁)。
參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90年6月27日,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0年12月3日以4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於91年2月19日發還原確定判決歷審卷證予臺中地院,由臺中地院承辦股將該案歷審卷證送該院之檔案室,有原確定判決、463號判決、臺中地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可證(分見原審卷27、29、25頁),並佐以本院463號判決已於教示欄載明不得上訴,且依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查得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案號,亦無最高法院受理繫屬之案號,有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確定判決於90年12月3日已判決確定。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逾5年之112年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之收文章戳可稽(原法院甲裁定卷第3頁),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5年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