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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廖元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 對 人 廖彩雁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本案雖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惟伊已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法院受理,於再審案件確定前,應衡量伊之權益,停止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5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法院113年7月8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未審酌伊已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即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不成立或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新臺幣1,607萬3,400元,下稱系爭本案請求),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系爭本案請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並據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附於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0號聲請假扣押卷可佐(見該案卷第1至4頁),及前揭裁判書附於原法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卷可參(見該案卷第9至23頁),是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及原裁定未審酌伊已就系爭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妥適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是縱抗告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