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鄭蓉蔚
胡琬妮相 對 人 Smart Pla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胡煉榮 (Hu, Lien-Jung)代 理 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等提起本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訴訟,然相對人為外國法人,註冊地址在國外,於我國境內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伊等前於相對人另案對伊等提起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該案調查認相對人迄民國0000年00月10日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之000(○○○○業務分行)帳戶,尚有資產美元350,698元(含流動資產美元314,143元及股票美元36,555元),縱使扣除設定質權之資產美元227,851.43元,仍有資產美元122,846.57元。乃相對人於本件原審陳報其在我國資產為其於○○○○○○銀行(下稱○○○○)之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000年4月尚有美金83,174.57元,顯見相對人已將其上開○○○○帳戶結清,而大幅減少其在我國之美金存款,難逕認其並無意圖減少其資產;且依原審函查,系爭帳戶於000年7月之餘額為美金82,302元,已較相對人所陳報000年4月之餘額減少,顯見系爭帳戶資金動用之容易;且本件若歷三審,依原裁定所認訴訟費用合計高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04,184元,並需耗時數年審理判決方得確定,甚難確保系爭帳戶美金存款仍足以負擔高額訴訟費用,是以,本件確有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乃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命相對人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對帳單所示,伊於我國境內有資產足以賠償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自無再命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至抗告人所指系爭帳戶餘額自美金83,1
74.57元減少為美金82,302元之事,係因伊為與抗告人等間相關民刑事訟爭而委請代辦公司申請相關境外公司資料而於000年5月17日支出包含手續費、郵電費之代辦費用共美金1,358元,並非伊有意圖減少資產之情形。抗告人主張甚難確保系爭帳戶美金存款於本件訴訟歷三審確定時仍足以負擔訴訟費用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採,況若伊於訴訟中發生應供擔保之事由,抗告人仍得依法再向法院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上開規定,亦為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並已揭示:「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304,26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34,728元(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倘無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之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352,092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第77條之25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則本件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以前揭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000,000元,應以50萬元計算,合計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對上開計算結果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36頁)。而查,相對人在我國境內設有美金存款之系爭帳戶,有○○○○綜合對帳單(資料期間:00000000-00000000)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9頁),經原法院函詢○○○○關於系爭帳戶迄今餘額、自113年5月至6月之存款明細,據○○○○000年7月2日函覆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該帳戶僅於000年5月17日支出美金共0,000元,並於000年6月21日存入利息美金000.00元後,餘額為美金00,000.00元(以000年7月9日臺灣銀行賣出美金現金匯率32.82計算折合新臺幣約0,000,000元,元以下捨去,見原法院卷第195頁、本院卷第41頁);再經本院函詢○○○○關於系爭帳戶迄今餘額、000年5月至9月之存款明細,○○○○000年9月12日函覆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仍同上開原法院函覆結果,而無新增之支出或存入(見本院卷第29頁),尚難認相對人之資產有何不足賠償前揭訴訟費用之情形。準此,相對人在我國既有資產,且足以清償本件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自無令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帳戶之資金動用容易,甚難確保於本件訴訟確定時仍足以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關於在我國資產之規定並無排除帳戶存款等流通性較高之財產,且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之資產,並無種類限制,倘該資產具有價值,且價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即應該當此之資產,不因流動性之大小,異其認定;況按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7條但書規定亦明,是倘相對人事後確有減少系爭帳戶美金存款致不足清償訴訟費用,抗告人非不得再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則相對人目前於我國境內之資產既足以賠償相關訴訟費用,抗告人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即屬無據。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