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潘○○相 對 人 廖○○
廖○○廖○○廖○○廖○○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3919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0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主文第2項為「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部分,應於○○○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下稱主文第2項);第3項為「○○○應給付伊390,71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主文第3項),並於主文第6項諭知「本判決第3項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以390,710元為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伊前於000年間執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對○○○之財產於系爭判決
主文第3項範圍內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000年執行事件)受理。
○○○嗣主張對伊有損害賠償債權,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現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及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伊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以上情聲請停止000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諭知○○○供擔保66,000元後,系爭000年執行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嗣○○○於110年11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已於112年間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命給付501,147元部分為提存,應認其等就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無爭執,系爭105年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因已消滅。故伊領取前開提存物後,持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主文第3項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本案執行)。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案執行與系爭105年執行事件為同一事件,且系爭105年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因尚未消滅為由,駁回伊之本案執行(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亦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准許抗告人為本案執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給付伊390,710元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同一債權人先持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就本案取得勝訴確定終局判決,再持確定終局判決於假執行程序聲請執行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固就先聲請之執行案件與後聲請之執行案件予以合併實施,但後聲請執行事件仍屬獨立之執行程序,倘先執行程序因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效力,僅影響前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力,不影響後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本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債權人於原聲請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另持本案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重行聲請強制執行,且無其他不許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6月8日執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為執行名義,對○
○○之財產於該項範圍內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105年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確定判決於105年6月28日確定。○○○則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另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及主張以前揭損害賠償債權與抗告人就主文第3項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再以上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105年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8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諭知○○○供擔保66,000元後,系爭105年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於105年8月23日依該裁定意旨提存66,000元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及○○○系爭105年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予停止執行。嗣該裁定經本院以000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再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為同上內容之諭知。原法院另於106年6月19日以000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諭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廖○○、廖○○、廖○○、廖○○、廖○○、廖○○等6人,並經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系爭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0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00號審理中等情,有抗告人105年6月8日強制執行(假執行)聲請狀、原法院提存所105年8月23日中院麟(000)存字第0000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26日中院麟民執000○○竹字第00000號函稿、相對人111年9月30日陳報狀、○○○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損害賠償之訴歷審裁判查詢結果、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0號、000年度聲字第000號、000年度聲更㈠字第0號裁定、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第73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7頁、第101至112頁)。準此,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前,持該判決書聲請就主文第3項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000年執行事件所受理並開啟系爭000年執行程序,則該執行程序應屬假執行程序無訛。且系爭000年執行程序,於○○○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66,000元供擔保後,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且因系爭損害賠償之訴尚未終結,致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仍繼續停止,亦尚未終結。
㈡而抗告人聲請前開假執行程序後,系爭確定判決於000年0月0
0日確定,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主文第3項聲請本案執行,經原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同一金錢債權對同一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應由系爭000年執行事件承辦股處理,而簽請另改分000年度○○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在112年執行事件卷可參。惟抗告人既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案執行,自不因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與系爭105年執行程序相同,而改變其所持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性質。
㈢從而,抗告人先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系爭105年執行
事件,復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案執行,依前揭說明,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系爭105年執行事件縱經○○○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存66,000元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以系爭判決宣告假執行之主文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105年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55、59頁),尚不及於本案執行之執行程序,要難認本案執行有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應停止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案執行之聲請,所持執行名義與系爭105年執行事件不同,尚非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範圍,本案執行要難認有因系爭停止執行裁定而應停止之情形。原處分以抗告人持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本案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人主張系爭105年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因已消滅云云,固有誤會,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