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張金樂 住○○市○里區○○路○○巷0號
送達代收人 彭冠寧 住○○市○區○○○街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炳村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鍾炳村之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本件抗告程序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伊已給付價金495萬元,其中25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470萬元為相對人代償抵押債務;詎相對人簽約時僅告知系爭耕地遭法院查封,卻隱瞞已訂期拍賣,及承租之第三人鍾志鴻可主張優先承買等情;又因鍾志鴻拒絕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相對人擬將系爭耕地移轉予鍾志鴻,恐陷於給付不能,以達脫產目的,相對人自應如數返還495萬元,並賠付違約金200萬元;縱認相對人日後可自鍾志鴻取得價金720萬元,惟因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台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至少負債831萬元(負欠抗告人前述695萬元及台中銀行136萬元),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足認伊已盡釋明之義務,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裁准對相對人財產於6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有依據。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至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需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方得謂為已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其中關於保全返還價金495萬
元部分,已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其上載明其已交付現金20萬元,並為相對人代償470萬元債務(見原審卷第13-15頁),可認此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保全違約金200萬元部分,其既自承兩造共同委任鄭
秀葳代書(下稱鄭代書)處理本件買賣事宜,相對人亦曾告知系爭耕地遭查封乙事,及拍賣公告記載優先承買權人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則抗告人應可隨時查詢拍賣公告;又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委任律師函(見原審卷第31-38頁),其上亦載明相對人於締約時已告知鄭代書出租詳情,及拍賣公告亦有載明此情,暨承租人鍾志鴻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僅因鄭代書拒還所有權狀,致無法處理優先承買後續事宜(見原審卷第31-37頁)。爰此,抗告人就保全違約金請求,難謂已盡相當釋明責任。
㈢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而遭強制
執行,其負債大於資產,並提出記載查封意旨之土地登記資料,及提及相對人負欠銀行136萬元債務之LINE對話擷圖,以為釋明。惟系爭耕地是否係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如何與其保全本案請求相差懸殊,乃至於為何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均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釋明。
㈣至於抗告人雖稱鍾志鴻拒絕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配合相
對人要求返還所有權狀之舉,應屬脫產行為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鍾志鴻郵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7-29頁),其中第1件即第247號函,鍾志鴻表明其為系爭耕地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因不知具體買賣條件,故請相對人與鄭代書告知買賣條件,以便日後優先承買等意旨;而第2件即593號函,鍾志鴻則表明已獲相對人告知買賣條件,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要求鄭代書返還所有權狀,以便辦理後續買賣事宜,核無抗告人所稱拒絕以同一條件承買之情。況優先承買權係法律明定保障承租人之權利,抗告人既不否認鍾志鴻為承租人及有優先承買權等情,卻主張相對人出賣系爭耕地予鍾志鴻,係財產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應無足採。
㈤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其仍執前詞,推論相對人現在資產與債務相差懸殊,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部分保全請求,且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