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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吳心 住○○市○○區鎮○街00號

吳耀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云雅(即吳)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云雅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吳心前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吳耀驊強制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始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乃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下稱系爭本案),且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伊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29萬9,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本案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伊已如數提存(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80號);嗣因系爭本案認定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並判決撤銷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伊已勝訴確定,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變造證據或偽證,致法院為錯誤判決,損害伊等權益,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伊等不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爰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即應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據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此損害或其損害之範圍有爭執者必須受擔保利益人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如向法院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始足當之。

四、查相對人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相符之系爭本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78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8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7-5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本案全卷及提存卷,核閱無誤,堪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4日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該函後,迄未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亦經原法院查明無誤,此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61-128頁),足認抗告人未合法行使權利,自已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指摘系爭本案判決錯誤云云,或擬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均難作為伊等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之憑據。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對人,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6 24.95 全部 2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7 83.09 全部 3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38 9.00 全部 4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0 94.14 全部 5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1 180.00 140分之2 6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752 155.43 140分之2 7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1092 136.05 全部 8 臺中市 沙鹿區 六福 1094 259.64 200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面積 附屬建物 1 398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 270.36㎡ 陽台7.35㎡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