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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 張陳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滋欣張必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視同抗告人 張淑仁0000000000000000

張子儒張洲源相 對 人 涂宗泰0000000000000000

陳鄭喜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宗泰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其效力與應負擔金額對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本件抗告人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下稱張陳幸等3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原處分(案號: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聲明異議,原裁定將同造之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下稱張淑仁等3人)列為視同異議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意旨,洵無不合。又抗告人張陳幸等3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張淑仁等3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抗告人,核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承受人張弘謀)與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向伊等購買伊等公同共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個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伊等僅就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且相對人未履行第3期款之義務,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相當於第1、2期款之總和即2,100萬元。又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106年4月26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其核定效力不及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是原裁定以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基礎,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僅係暫緩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並非免除其繳納或支付訴訟費用之義務,於該事件終結確定後,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歷審案號:原法院105年度

重訴字第713號(抗告人敗訴)、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抗告人敗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廢棄發回)、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7號(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以甲裁定,依據兩造契約總價4,100萬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1萬9,7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2,076元),及抗告人僅請求塗銷000、000、000等3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1萬8,235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5萬5,860元(計算式:2,076元×18,235㎡=37,855,860元),業已確定〈見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卷(下稱事聲卷)第25-26頁〉。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見司他卷第21-28頁)。㈡抗告人雖主張前述3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僅2,100萬元,且

甲裁定核定效力僅止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不及於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甲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本案訴訟上級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事聲卷第25頁),甲裁定核定效力應及於各審級訴訟費用。況縱有錯誤者,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依此,可見抗告人前開主張,均無依據,要難憑採。㈢兩造於本案訴訟互有勝負,最後於本院更二審調解成立,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如前述。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調取本案訴訟全卷審查,查明抗告人應繳而暫免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4萬5,168元、51萬7,752元、51萬7,752元,以上合計138萬0,672元,經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退還3分之2數額即34萬5,168元(計算式:517,752×2/3=345,168)後,並以原處分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03萬5,504元(計算式:1,380,672-345,168=1,035,504),及自原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繳納如上訴訟費用額,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