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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楊錫銘 住○○市○○區○○路0段○○巷000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賴雲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以抗告人經原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限期起訴,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或伊於聲請假處分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李巧雯律師均未收到系爭裁定,該裁定未送達生效。且伊現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釋明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未命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權限。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前經原法院准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惟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起訴,該裁定向抗告人住所即○○巿○○區○○路0段○○巷000弄00號對其為送達,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已由其弟○○○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代收,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11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是否未向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而異。抗告人抗辯系爭裁定未送達生效云云,並不可採。又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19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3、17至19、25至33、37頁),則原法院於是日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俟於113年1月2日始對相對人起訴(參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無從補正未依限起訴之瑕疵。抗告人抗辯其現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抗告人執前詞陳謂相對人未釋明因假處分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原法院於裁定前未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未命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上情俱與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無涉。抗告人前揭陳詞,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19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