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薛國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相 對 人 鍾汭庭0000000000000000
林志達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鍾汭庭將其持有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下稱系爭釣場)全部股權作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讓給伊;伊於112年4月18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請求鍾汭庭履行移轉股權事宜,卻未獲置理,是伊得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系爭釣場實收資本額僅20萬元,與伊請求金額500萬元相差懸殊,且經伊催告履行仍遭拒絕;又鍾汭庭明知系爭釣場為其獨資,竟提出偽造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名冊),以每股50萬元將股權轉售予第三人○○○、○○○等人,已有脫產行為。
另鍾汭庭近期擬出售系爭釣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裁准對相對人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至債務人無意清償債務,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需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方得謂為已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即系爭違約金,業經提出系爭
協議、存證信函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23頁),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系爭釣場資本額20萬元與系爭
違約金相差懸殊,系爭釣場部分股權轉售他人,且函催相對人履行,卻未獲置理,及系爭釣場擬出售他人,並提出前開書證及現場照片,以為釋明。
㈢惟系爭釣場登記資本額雖僅為20萬元,但未足以釋明係相對
人2人唯一資產,且其2人均全無資力,究竟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若何,如何與系爭違約金相差懸殊,乃至於為何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均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釋明。
㈣抗告人雖提出系爭名冊,據以主張鍾汭庭偽造系爭名冊,將
系爭釣場股權以每股50萬元轉售○○○等人云云。然其所稱系爭名冊,充其量僅代表系爭釣場於104年1月1日及108年11月6日股東持股或異動情形,難逕認為脫產。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名冊係偽造,乃依系爭名冊指摘記載鍾汭庭有將股權轉讓○○○等人之脫產行為,自滋疑問。況縱認系爭名冊記載內容可採,抗告人於109年2月26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既尚未取得相對人債權人之地位,其以事後始取得系爭釣場股權為由,遽指相對人有脫產行為,亦有未合。
㈤另觀諸系爭釣場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7-31頁),固有張貼偌
大「售」字黃色看板,其上並留有手機門號,惟別無揭示任何銷售資訊,且該看板究係何人張貼,出售標的為何,是否即是系爭釣場?均未臻明瞭。縱認相對人擬處分系爭釣場,惟相對人處分之,將獲有相當對價,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隱匿出售價款情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㈥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其猶執前詞,推論相對人有資力減損、將成為無資力者之可能,要無可採,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