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許高明
許凱琳上列抗告人因許高明與相對人王幸宜間請求履行協議(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許高明及相對人,許凱琳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許高明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係在民國111年11月4日宣判,而截至111年9月2日伊在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存款總額合計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在屏東縣潮州鎮亦有一塊價值150萬元之農地,故伊之財產遠遠超過200萬元。再者伊並無逃避債務、四處消費、刻意減少名下財產之情事,故不合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之要件。惟相對人聯合假律師,並透過法官避重就輕、作業疏失、侵權行為之違法判決,以及台灣銀行行員利用伊需要領錢之際,假借關懷老人名義欺騙伊蓋章認證溢領,進而將伊18%優惠存款本金全部假扣押,違法強制執行伊存款200萬元。又依規定訴訟費用需先由告訴人繳納,經案件判決定讞後,再由敗訴者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一事,宜待賴總統裁示定讞後再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許高明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許高明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許高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並諭知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許高明仍不服並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5號裁定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詳原審司聲字第755號卷第7至23頁),堪認系爭事件之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許高明負擔。而本案第一審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同上卷第25頁),則原處分據此裁定許高明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至許高明抗告意旨所指違法假扣押、強制執行云云,依前揭說明,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許高明執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要屬無據,原裁定駁回許高明之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許凱琳抗告為不合法,許高明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