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6號再 抗告 人 莊榮兆
方瑞豐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榮兆、方瑞豐之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再抗告逾再抗告期間者,其再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莊榮兆、方瑞豐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該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同年月10日依序送達莊榮兆、方瑞豐,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依上說明,再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依序算至同年月22日(星期二)、同年月2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於同年月30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莊榮兆、方瑞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