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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6號再 抗告 人 林欽盛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