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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坤璋上 一 人代 理 人 黃小舫律師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相 對 人 陳明崇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以下逕以維新醫院、蔡坤璋分稱之,或合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列許景琦為維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然維新醫院之社員即第三人許素馨、石龍振、陳艾倫、蔡歆儀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開維新醫院社員總會臨時會,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准許,許景琦以維新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許素馨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召集維新醫院113年度社員總會第一次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任包括許景琦在內之第6屆(會議紀錄誤為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並改選李忠良、陳明崇、蔡坤璋為董事、劉永元為監察人,任期均至114年5月31日止(接續原任期),董事會再推選蔡坤璋為董事長,此有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許素馨於113年2月15日提出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5、93頁)。許景琦固以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有諸多違法情事,另案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惟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許景琦之訴(見本院卷第289-307頁),許景琦又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32號審理中,是系爭臨時會決議形式上之效力仍然存在。準此,系爭臨時會既係依前開准予召開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合法召集,並作成解任原董事及改選李忠良、陳明崇、蔡坤璋為董事之決議,各該新選任之董事在外觀上即有行使董事職權之權限,渠等所推選之董事長蔡坤璋對外亦得代表維新醫院,故維新醫院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蔡坤璋,而非許景琦,許景琦於本件以維新醫院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均屬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毋庸處理。至於衛生福利部迄今未核准系爭臨時會所選任董事為變更登記,係因維新醫院提出之申請文件有諸如誤寫、所用印鑑與留存印鑑不符等多項疏漏及缺失(見本院卷第353、359-361頁),並非系爭臨時會所為決議有何瑕疵之疑慮,佐以醫療法第30條第1項、民法第31條規定,董事之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是維新醫院與新選任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因未經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坤璋及第三人李忠良均登記為維新醫院之董事,其中蔡坤璋名下出資額為第三人許景琦所借名登記,許景琦已對蔡坤璋訴請返回出資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故蔡坤璋是否具維新醫院社員而得被推選為董事長,並有權於113年8月2日召集113年度第三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顯有疑義。縱認蔡坤璋召集系爭董事會係屬合法,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並未記載召開社員總會之議案,系爭董事會於開會當日亦未討論是否召開社員總會,且當時僅有相對人、蔡坤璋到場,李忠良係以視訊方式出席,依維新醫院董事監察人選聘章則(下稱選聘章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李忠良應不得以視訊方式出席。詎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竟不實記載:「㈢…… 出席董事李忠良及董事長蔡坤璋同意,董事陳明崇表示反對。以二票同意、一票反對,董事會過半數同意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並召集社員總會決議」等語,蔡坤璋並以維新醫院董事會名義通知社員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社員總會113年度第一次常會(下稱系爭常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系爭常會自無法為有效之決議;且系爭董事會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之議案未經合法表決權數通過,決議方法亦具有瑕疵,應予撤銷。為避免系爭常會作成決議,造成社員事後須再向法院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而使維新醫院所為交易有無效之風險,甚至蔡坤璋持有維新醫院印鑑章即可任意動支維新醫院財產,對維新醫院恐造成重大損害,自有禁止抗告人召開系爭常會之必要,相對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終結前,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系爭常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12年9月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准許素馨、石龍振、陳艾倫、蔡歆儀召集維新醫院社員總會臨時會,嗣許素馨召集系爭臨時會,會中改選李忠良、陳明崇、蔡坤璋為董事,董事會再推選蔡坤璋為董事長。許景琦雖向原法院聲請於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前,禁止許素馨、李忠良及蔡坤璋召集社員總會及董監事會、行使董監事職權及向衛生福利部辦理變更登記,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許景琦之抗告,故系爭臨時會確為合法召集,所選任之董事均得行使董事職權推選蔡坤璋為董事長,蔡坤璋召集系爭董事會亦屬合法,否則陳明崇豈會以董事身分參加系爭董事會?況許景琦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7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已諭知維新醫院現任董事長蔡坤璋承受訴訟。再維新醫院組織章程並未禁止董事以視訊方式出席董事會,公司法第205條亦明定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視為親自出席,是李忠良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董事會自無違法。因維新醫院舊董事會拒不交接印鑑章,導致系爭臨時會選任之董事會運作困難,衛生福利部於113年3月15日曾發函表示變更印鑑章須經董事會及社員總會決議始得為之,相對人明知此情,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目的即在於阻撓維新醫院之運作。蔡坤璋曾擔任維新醫院執行長,深獲社員信賴,且維新醫院現有董事3人,蔡坤璋無可能僅因變更印鑑章即可任意動支維新醫院財產,而有造成維新醫院財產重大損失之情事。另許景琦前以其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蔡坤璋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遭原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3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駁回,陳明崇再以此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顯然欠缺急迫性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請求之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且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維新醫院登記在蔡坤璋名下之出資額係許景琦所借名,許景琦已對蔡坤璋訴請返還出資額,蔡坤璋是否為維新醫院之董事長而得召集系爭董事會已有疑義;且蔡坤璋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未將召開社員總會列為議案,系爭董事會於開會當日亦未討論是否召開社員總會;另李忠良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董事會,不符合選聘章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具有瑕疵,蔡坤璋自不得以系爭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常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選聘章則、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現場照片、內政部109年3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90280564號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系爭常會開會通知書、維新醫院組織章程、維新醫院董事會變更開會時間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69、91頁)。雖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所為決議是否果有相對人所稱之違法,尚有待本案訴訟進一步釐清,但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即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院仍認為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就此雖主張如任由蔡坤璋以系爭董事會名義召開系爭常會,並對未經系爭董事會通過之議案(即變更法人印鑑章)作成決議,將造成社員事後須再向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常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影響維新醫院與第三人間之交易安全,蔡坤璋並可任意動支維新醫院財產,對維新醫院造成重大損害,故有禁止抗告人召開系爭常會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許景琦與蔡坤璋間就維新醫院之出資額縱然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此僅為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在蔡坤璋名下登記之出資額未有變更前,尚不影響出名登記之蔡坤璋行使社員權利。依維新醫院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77-280頁),現登記在蔡坤璋名下之出資額共16,088,000元,蔡坤璋顯為維新醫院之社員而得被推選為維新醫院之董事及董事長並行使相關職權,要無疑義;相對人對蔡坤璋業經系爭臨時會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乙節亦無爭執,蔡坤璋在外觀上自有召集董事會之權限(依選聘章則第9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尚無相對人所稱蔡坤璋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之問題。

⒉又蔡坤璋經選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維新醫院,基於營運

需要,本有保管維新醫院印鑑章之權限與義務,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許素馨及蔡坤璋曾分別於113年2月15日、21日函請被解任董事之許景琦辦理包含交付維新醫院印鑑章在內之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事宜(見本院卷第93、95頁),均為許景琦所拒絕;蔡坤璋欲申請變更維新醫院之印鑑章,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3月15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03483號函復略以:「醫療社團法人印鑑變更需經董事會及社員總會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蔡坤璋因而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乙事,已獲現場出席董事蔡坤璋、視訊出席董事李忠良之同意,其2人並同時決議召集系爭常會,此有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董事會再依此決議通知社員召集系爭常會,討論事項亦為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乙事,此有系爭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依該通知書所檢附之委託書記載:「代理本社員就『變更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印鑑案』行使本社員所委託表示之權利與意見,如未勾選者,視為對『變更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印鑑案』表示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34頁),其中社員薛全展、李界義、劉永元、錢以文、李郁青、李忠良、林桂華、李怡萱、陳光志、王淳盈、蔡歆儀出具委託書分別委託石龍振、李訓科、簡駿穎、錢英英、謝邱美觀、蔡坤璋、許素馨、許春桃、林靖柔、林瑤和、陳艾倫代理出席系爭常會及行使社員權利,委託書或勾選「贊成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或未勾選,依上開委託書之文義,似均贊成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則以渠等對維新醫院之出資額合計為百分之55.5,贊成上開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議案之社員出資額已逾維新醫院資本額之半數(見本院卷第279-280頁)。

⒊本院審酌系爭臨時會係依前開法院准予召開之裁定所為之

合法召集,系爭臨時會已決議解任維新醫院原董事許景琦,改選李忠良、陳明崇、蔡坤璋為董事,董事會再推選蔡坤璋為董事長,在上開決議未經法院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前,蔡坤璋依系爭臨時會之改選及董事會之推選結果,以維新醫院董事長身分保管維新醫院印鑑章應具有正當性;許景琦經解任董事後已無繼續保管維新醫院印鑑章之正當事由,其竟拒絕將維新醫院印鑑章交付蔡坤璋,則蔡坤璋為避免影響維新醫院之正常營運,乃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獲多數董事同意變更印鑑章及召集系爭常會討論變更印鑑章事宜,目的應屬正當,尚難認為維新醫院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常會將有何對維新醫院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反之,如許可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容任被解任董事之許景琦繼續保管維新醫院之印鑑章,不僅有礙於維新醫院之正常營運,更增加許景琦持該印鑑章無權代表維新醫院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致維新醫院事後面臨違約訴訟或損害賠償之風險,對維新醫院及與維新醫院為交易之第三人實屬不利。

況維新醫院業務之執行,除醫療法或維新醫院組織章程規定應由社員總會決議之事項外,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為選聘章則第8條第2項所明定。則蔡坤璋如因執行業務而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自應經董事會決議,非可僅憑蔡坤璋一人之意率然為之,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認定蔡坤璋恐率憑己意濫用維新醫院印鑑章之事證,其空言主張蔡坤璋一旦持有維新醫院之印鑑章即可任意動支維新醫院之財產,造成維新醫院重大損失云云,自無可取。又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方法縱有相對人所指不得以視訊方式為之等瑕疵,惟仍無礙於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確係經多數董事即蔡坤璋、李忠良同意之事實,且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乙事亦可能為多數社員所贊成,稽以相對人迄今未對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訴請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4頁訊問筆錄兩造之陳述),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維新醫院印鑑章及召開系爭常會形式上仍屬有效。凡此均難認為相對人因許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已大於抗告人因許可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再兼衡與維新醫院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利益暨病患權益,實有使被推選為董事長之蔡坤璋早日取得維新醫院印鑑章以維持醫院之正常營運,尚不能認為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禁止系爭常會之召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本件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尚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