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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陳玉霞相 對 人 蕭阿煖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29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提出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6、13即附表

一、二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經執行法院核發限期提出之執行命令,惟抗告人僅為泰旺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相關事務,亦未曾替該公司製作及保管系爭文件,且系爭文件已交付鴻儀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鴻儀事務所),抗告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已委由律師於113年2月間寄發律師函予鴻儀事務所索回系爭文件,但該事務所於113年2月20日以台中路郵局42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表示未留存,故抗告人未能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課予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有失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5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下稱原處分),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異議,則原處分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内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名義所載内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閱覽,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經執行法院核發限期提出之執行命令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甲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第27-40頁),堪予信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泰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云云,惟上開主張涉及實體事項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且甲確定判決已命抗告人提出系爭文件,抗告人以其未實際參與經營為由而拒絕提出系爭文件,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已發函予鴻儀事務所索回文件,而經該事務所覆稱已未留存部分,固提出A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然鴻儀事務所於A存證信函僅係表示該所並未保留泰旺公司102年至104年綜合損益表,並無代泰旺公司保管102年至104年傳票及憑證而無法提供等語,並非表明泰旺公司之102年至104年之傳票、憑證及綜合損益表已遺失或銷毀而不復存在等情事,故不能逕以該存證信函而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提出系爭文件之情事。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不為履行而處以怠金,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甲確定判決准許範圍 備註 1 綜合損益表 102年至104年 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 2 傳票及憑證 104年1月1日至8月3日(104年7、8月進項憑證除外) 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 3 泰旺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 102年至104年 甲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附表二編號 帳戶名稱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泰旺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2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3 NEW THEAN YANGPAPER CO .,LTD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4 賴祈祥 00000000000 新臺幣帳戶 5 00000000000 外幣帳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