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 何美惠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納稅義務人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〇〇〇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負有繳納100至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102年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50萬6,145元(滯納利息另計)之義務。惟抗告人對於102年8月間銷售〇〇公司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流向交待不清,且迄今皆未繳納欠稅,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爲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原法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聲管字第4號認定抗告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裁定准自113年10月7日起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原裁定正本(見原審卷第79頁),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〇〇公司於100、101年之營所稅係105年間開出的稅,而抗
告人於104年間已將〇〇公司轉讓他人,並不知悉〇〇公司有積欠100、101年之營所稅。
㈡抗告人出賣系爭房地時交待〇〇〇代書應於持有房地滿二年後始
辦理過戶,惟〇〇〇代書失誤於102年9月間即辦理過戶致產生特銷稅。抗告人僅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250萬元,抗告人於102年間將250萬元出借第三人,惟第三人均未償還,抗告人絕無不履行及隱匿財產情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傳訊證人〇〇〇代書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自97年10月29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〇〇公司負責人,〇
〇公司滯納100年至102年營所稅及102年特銷稅,總計350萬6,145元(滯納利息另計)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後(100年度營所稅繳納屆滿期限105年4月30日;101年度營所稅元繳納屆滿期限105年6月20日;102年度特銷稅繳納屆滿期限105年12月15日;102年度營所稅繳納屆滿期限107年3月25日),期滿後逾30日仍不履行,中區國稅局乃將移送執行等事實,業有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區國稅局通知〇〇公司繳稅函文、中區國稅局送達證書、〇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〇〇公司變更資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爲證(見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27302、45683號、106年度特種執專字第9496、40925號、107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45201號執行卷)。
㈡〇〇公司積欠營所稅及特銷稅之原因(見113年9月19日中區國
稅民權服務字第1130608708號函及113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131654856號函):
⒈〇〇公司於100年1月至10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僞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100年度及101年度銷售額分別爲4,176萬3,017元及3,164萬0,399元,經中區國稅局函請〇〇公司提示帳簿憑證,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經中區國稅局核定〇〇公司100、101年度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47萬1,858元及44萬9,074元。
⒉102年度營所稅係因〇〇公司未如期提示帳冊,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⒊102年度特銷稅欠稅原因係因〇〇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簽約銷售
系爭房地,因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二年,致無免課特銷稅之適用,且〇〇公司未依規定申報特銷稅。
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犯
罪事實:「何美惠係〇〇公司之負責人,其任期自97年10月2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製作〇〇公司之會計憑證以申報營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因友人〇〇〇為使渠實際經營之〇〇公司能順利上櫃,即計畫以虛增營業額方式,美化〇〇公司之財務報表,嗣要求何美惠配合製作虛假交易,何美惠遂提供〇〇公司統一發票予〇〇〇使用,而與〇〇〇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明知〇〇公司與如附表3、4所示之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竟取得上開營業人開立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5紙,銷售額計8,399萬6,313元,稅額計419萬9,818元,充當〇〇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開立如附表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03紙,銷售額計8,568萬5,216元,稅額計428萬4,262元,分別給予如附表4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列為〇〇公司之銷項憑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推抗告人對於100年至102年營所稅之欠稅原因事實係其知悉下所爲,抗告人對於因虛開發票而發生營所稅之事實自難諉爲不知。抗告人辯稱100年、101年之營所稅是105年開出的稅,〇〇公司在104年間已轉讓他人,其並不知此事云云,自不足採。
㈣按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
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内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〇〇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8日與案
外人〇〇〇(抗告人姪兒)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持有期間已滿1年未滿2年),約定系爭房地價金950萬元,因〇〇公司並無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適用,中區國稅局以103年3月7日函文輔導〇〇公司承諾違章或於文到15日內提供免課之相關資料,惟〇〇公司並未回復。中區國稅局以103年3月7日函文請〇〇〇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〇〇〇僅以電話告知資料遺失致無法提供,中區國稅局於104年11月16日以函文請渣打商銀提供〇〇〇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中區國稅局始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此有中區國稅局不動產買賣逾期未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⒉抗告人自97年10月29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〇〇公司負責人,〇
〇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〇〇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抗告人對於銷售特種貨物之房地應繳納特銷稅之相關規定知之甚稔。〇〇公司於102年8月28日與〇〇〇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距〇〇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日期100年9月22日未逾2年,此有系爭房地增值稅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抗告人依其專業當知其出售系爭房地須課徵特銷稅。抗告人抗辯其有跟代書說待其持有系爭房地滿2年後才辦理過戶,係代書提早過戶致其要繳納特銷稅云云。惟依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内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故抗告人於102年8月28日與〇〇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次日起30日內即應自行繳納特銷稅,自與代書何時辦理過戶無關,故抗告人抗辯其不知須負有繳納特銷稅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㈤相對人分別於106年4月25日、111年2月8日、111年7月29、11
1年11月21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3日、112年4月19日、113年3月1日命抗告人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相關帳冊資料),向相對人據實報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產狀況或爲其他必要之陳述,及報告102年8月28日〇〇公司因買賣而移轉予〇〇〇所有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價金950萬元經清償所欠貸款400萬元後剩餘之價金流向及提出清償方案,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爲履行報告義務,相對人得命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出境、出海及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5、63、73、77、79、83、111頁),抗告人均未到案。相對人乃於113年4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拘提抗告人,原法院於113年4月10日裁定准許於113年6月10日17時前拘提抗告人,抗告人始於113年6月7日自行到場。
㈥抗告人於各日期之訊問陳述如下:
⒈113年6月7日陳述:「(買賣價金爲950萬元,其中400萬元用
以清償前開台銀之貸款後剩餘之買賣價金55萬元流向爲何?)〇〇〇當初拿買賣契約向銀行貸款,清償完前手房貸400萬元後,剩餘銀行貸款給〇〇〇的錢,我拿去投資〇〇〇,其他扣除銀行貸給〇〇〇後尚不足550萬元部分,我同意他分期付款還我,他當時是每個月拿現金給公司的會計,會計有做帳記錄,〇〇〇後來沒繳幾個月人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⒉113年7月18日陳述:「(〇〇〇去向渣打銀行貸款600餘萬元,〇
〇〇將400萬元拿去償還台銀,剩餘550萬元流向爲何?)買賣契約上雖然記載買賣價金爲950萬元,但是〇〇〇去向渣打銀行貸款約600餘萬元,其中400萬元拿去償還台銀貸款後,只剩下約200餘萬元,我當時透過公司的帳戶,滙款給〇〇〇的〇〇公司,作爲對他的投資,過沒多久他就自殺了……我確定我當年真的有請公司小姐去銀行滙出這筆錢,至於是哪間銀行我現在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
⒊113年9月5日陳述:「(據臺端前次報告提出之台中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中提及第三人〇〇〇業於102年6月3日死亡,爲何在其死亡後臺端仍要投資其公司?)我確定有投資他2百萬元……,這麼說來,當初滙入我帳戶剩餘買賣價金2百餘萬元,應該是我有另外放款給別人,是公司拿去借人」等語(見本院卷137頁)。
⒋113年10月7日陳述:「(你如何證明上述所簽約款50萬元及
其餘款項是真的拿去借人?與你前次113年9月5日報告陳稱買賣價金200餘萬元係放款予第三人是爲同一件事?)是,我拿去借給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上述3人都是買賣之後放款出去的,有無簽立任何債權證明文件可提出?有無對借款人聲請強制執行?爲何借款人不是義務人公司名義而是你個人名義?)有支票及本票,我有拿支付命令去國稅局查調而沒有查得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所以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當初放款出去是用我個人名義借出去的,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也不懂有何差別,當時我是負責人,所以就用我的名字把公司的錢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㈦〇〇公司於102年8月28日與〇〇〇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950萬元,部份價金684萬元係由〇〇〇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並於102年10月9日將其中400萬3,604元用以清償〇〇公司於臺灣銀行之貸款,此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9月20日西屯營字第11200033871號函及渣打銀行113年9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374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買賣價金清償臺灣銀行貸款後尚有剩餘得以之繳納特銷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陳稱〇〇〇向渣打銀行貸款600萬餘元,其中400萬元代償臺灣銀行貸款後,僅剩餘200萬餘元,透過〇〇公司帳戶匯款予〇〇〇設立之〇〇公司云云;之後於同年9月5日陳稱〇〇〇代償臺灣銀行貸款後之200餘萬元係匯入其個人帳戶,由其個人銀行帳戶匯款予〇〇公司;經相對人質疑〇〇〇於102年6月間死亡,抗告人爲何於同年8月間仍以買賣價金投資〇〇〇,抗告人始改口陳稱買賣價金係借予第三人云云。足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流向前後說詞不一,亦無法提出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且相對人調閱〇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查得〇〇公司於102年間匯出大筆資金之資料;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7日提出其對第三人之支付命令證明確有出借他人款項情事,惟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借款人為抗告人個人,無法證明係由〇〇公司出借,堪認抗告人顯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且對於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
㈧按94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行條文除保留第1項規定外,其第7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而為修正,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命抗告人提出清償計畫及提供擔保,惟抗告人陳述:「我目前沒有工作,我要再去找工作,在未找到工作前,我希望可以每個月先清償2千元,無法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相對人認抗告人提出之清償計畫與滯納金額差距過大,分期期數超過所能核准期數,而未同意抗告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且抗告人無法提出擔保,而認有管收之必要。故相對人已命抗告人提出清償計畫及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無法提出提出清償計畫及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拘提管收抗告人。
㈨綜上,抗告人對於〇〇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不僅不
用以繳納特銷稅,反而以個人名義放款,顯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復就對於納稅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情事之事實存在,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得予裁定管收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自113年10月7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