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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武辰峰視同抗告人 武辰緯

武晉宇相 對 人 武秀英

武麗君0000000000000000

武曉麗0000000000000000

武麗萍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自應依調查所得證據核算具體明確之價額,始得謂已依法就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撤銷信託行為,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知系爭信託財產即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附表編號3之建物之權利價值為25萬元,故應以上開信託財產之權利價值總額7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竟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信託財產之價額為1040萬6141元,並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7頁),固於「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欄內記載附表編號1之土地之權利價值為50萬元,附表編號2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附表編號3之建物之權利價值為25萬元,惟此等金額僅係信託契約當事人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的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非信託利益之約定。抗告人所提撤銷信託行為之本案訴訟,其目的在回復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自應以系爭信託財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以前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欄內記載之金額共計7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可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信託財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65至83頁),原裁定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0萬6141元(計算式詳附表),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標的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公告土地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不動產價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600元 2,102 1/1 7,567,200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00元 1,221.39 1/2 (武麗君、武麗萍公同共有部分) 2,320,641元 3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504,400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1 504,400元 13,900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3,900元 合計 10,406,141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