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3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賴○○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履行契約案件(下稱履行契約案件)中,關於聲明請求賴○○應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變更為伊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為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伊就該部分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請求原法院退還該部分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系爭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當事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減少,為撤回一部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履行契約案件,於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時聲明:「㈠命梁○○、梁○○、梁○○、許○○、許○○、林○○、林○○、林○○、林○○○、許○○、許○○、林○○、林○○、林○○應將名下所有資產(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移轉給抗告人【簡稱移轉資產聲明】。㈢請求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於100年10月21日原負責人及董事長賴○○應變更為抗告人;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商旅)應變更負責人及董事長賴○○為抗告人【簡稱變更負責人聲明】。」(合稱原聲明),並主張待閱卷後,再具狀陳報聲明第二項部分(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一第365至366頁)。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抗告人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萬0,424元、330萬元(165萬+165萬),共8,646萬0,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2,93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萬0,700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萬2,236元。抗告人於112年10月13日收受該裁定後,未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於112年10月17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萬2,236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收據附卷可稽(見186號卷一第100頁、第298頁、卷二第15至19頁、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㈡抗告人不爭執其移轉資產聲明主張移轉之標的為原法院110年

度補字第1829號裁定附表之動產、不動產,移轉資產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16萬0,424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123至126頁),僅就原法院就其變更負責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認為165萬元,主張原法院系爭裁定核定時尚繫屬於原法院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81萬0,424元(計算式:8,316萬0,424元+165萬=8,481萬0,424元),原法院核定錯誤,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60頁)。

然查,立中大飯店與黎安商旅為不同公司,營業地址不同,經營利潤不同,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抗告人請求變更兩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經濟利益有別,其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互相競和或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又抗告人變更負責人聲明,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所得受利益客觀上均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165萬+165萬),抗告人原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2,936元,抗告人依系爭裁定繳納,經核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命全部相對人履行於92年1月12日死因贈與契約內容。㈡命相對人賴○○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見186號卷二第461頁),縱因此減少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抗告人亦無從據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件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