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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抗 告 人 蘇柏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8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經法院判決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5萬5,416元,及加計其中728萬9,198元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算;其中906萬6,218元自105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635萬5,416元本息)等情,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茲伊已依本案確定判決,於同年7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2,434萬2,619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6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曾委託律師積極聯繫相對人受領賠償金事宜,並無遲不回應情事,且依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至提存日止,應給付伊本息共計2,545萬4,889元,相對人未足額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假扣押原因未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應撤銷,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始得認為假扣押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

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有保全其請求之必要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2,112萬4,8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之不動產在案;依兩造本案確定判決結果,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35萬5,416元本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卷證查閱無訛。

㈡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13年2月26日以台中育才郵局存證號碼33

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抗告人於5日內確認並提供應給付之金額、匯款帳戶,逾期將辦理清償提存等情,抗告人於同年3月23日收受該函,逾期未向相對人收取賠償金,視為遲延受領,相對人遂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提存金提存至臺北地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33號存證信函、郵件詳細處理過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固堪認定。然查:

⒈依本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錢之內容,計至其提存日為止,抗告人應給付之本息應為2,545萬4,88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15+83/365)×5%}+{0000000×(7+304/365)×5%}=00000000】;若算至相對人主張之清償日113年3月29日,其應給付之本息則為2,522萬8,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4+348/366)×5%}+{0000000×(7+203/366)×5%}=00000000】,系爭提存金顯不足計算至相對人提存日或其主張之清償日應付之本息總和,至為明確。

⒉相對人雖主張其給付抗告人之本息,其中利息應先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目、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扣除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再為給付云云。然按113年7月15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至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為前述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相對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給付違約金,其依本案確定判決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利息,然此損害賠償金、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應非屬所得稅法第88條所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所得」,相對人自非同法第89條之扣繳義務人,當亦不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扣費義務人,縱使抗告人受領之遲延利息應計入其所得總額或繳納二代健保費,亦係其受領給付後,自行申報、繳納之問題,自不容相對人於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為給付時,代為扣繳或扣費。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定。查相對人提存之系爭提存金,與本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本金,及算至相對人主張之清償日或提存日之遲延利息總和,均相差甚遠,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是相對人主張其已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或假扣押原因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不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非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2項、第528條第3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