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陳姿娟 住○○市○○區○○○○巷0號
廖博威
廖祿山廖祿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智輝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抗告人應有部分合計100分之48,下稱系爭持分;相對人廖智輝、廖椿永、廖桂瑞(下合稱廖智輝等3人)、吳惠婷、張婉玲應有部分合計52%〉。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郵寄臺中樹仔腳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下稱195號函),通知伊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億1,85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許美鳳,要求伊等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惟抗告人陳姿娟早於113年1月29日以廖智輝等3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甲地(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5號;下稱本案訴訟),唯恐相對人(吳惠婷、張婉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係分別於113年7月1日自其配偶廖智輝、廖椿永受贈取得,下稱系爭贈與)處分系爭持分,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等假處分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持分,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即有憑據。況陳姿娟提起本案訴訟時,伊等共有人人數共4人,被動造僅廖智輝等3人,伊等屬多數方,廖智輝、廖椿永所為系爭贈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相對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通知,195號函亦未記載相對人真實地址,均影響伊等行使優先承購權。是原裁定否准伊等假處分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等前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另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第416號、第553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保全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姿娟於原法院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起訴狀及委任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2、51-61頁),且經原法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查明無誤,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裁定(網路列印本)可佐,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保全系爭持分請求。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擬以前述賣價
出賣系爭土地予許美鳳等情,固據提出195號函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30頁)。
⒉惟相對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處分系爭土地,乃共有人之固有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陳姿娟提起本案訴訟而喪失,亦不得因此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得據以聲請假處分。再者,抗告人倘認相對人賣價偏低,仍可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
⒊又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處分「當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規定要件,即得為之。參以抗告人不否認相對人與許美鳳於113年7月6日締約時,相對人人數為5人,較抗告人4人為多,則抗告人主張以陳姿娟提起本案訴訟時,其等為多數方,廖智輝等3人為少數方,而指摘原裁定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第416號、第553號裁定不當,容有誤解,要難採認。
⒋況土地共有人就非屬於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原無從處分,而處分共有物與處分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迥不相同。爰此,相對人對於系爭持分依法本無處分權,其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持分。是抗告人容無依假處分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持分之餘地。
⒌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贈與無效,已另案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
效訴訟,及相對人未依前述執行要點通知,與195號函未記載相對人真實地址,影響其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各情,故仍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經核抗告人前揭指摘事項,皆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均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併此敘明。㈢從而,抗告人前開聲請,核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且無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餘地,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處分聲請,應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前開內容之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