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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 張恩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瑞琴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收受抗告狀繕本,且於同年9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合先敍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一)聲請意旨:抗告人於109年6月8日以購屋自備款為由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相對人於同年月10日將借款匯入抗告人指定之○○建設公司收款帳戶,並簽發借據及本票供擔保,抗告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還款2萬元,詎抗告人未依約還款,至今年5月份到期未還款合計為10萬元,屢經催討,均遭拒絕並否認借款,反而請求相對人返還本票。抗告人原為志願役軍人,著迷於投資加密貨幣,向前妻沈○○多次借錢投資均失利,沈○○已拒絕再借款,於112年10月6日與抗告人離婚後,因抗告人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甚至表示家人建議其脫產不要履行扶養費義務。抗告人已負債累累,無力繳付冷氣及保險費,不思以正途增加收入,反而辦理退伍,在無固定收入情況下竟將剩餘金錢投資加密貨幣,並到處借款,我國因無加密貨幣官方交易平台致資訊不透明,可遮斷流向,以避免債權人追討,達到隱匿財產之目的。綜上所述,抗告人拒絕還款,已無資力且隱匿財產,依社會通念已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就抗告人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二)在本院答辯意旨:相對人為抗告人前岳母,匯款15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借款,30萬元為贊助抗告人購屋款。抗告人曾以存證信函否認本件借款,且與其家人間有利用贈與免稅額互相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知悉相對人催討欠款後,難免將名下土地移轉為其家人而脫產,致相對人求償無門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成功購屋,亦未指定相對人匯款,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記錄為150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符,抗告人收到催討存證信函後,已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借款,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並未予以釋明。再相對人提出之Line截圖,均為抗告人與沈○○間關於離婚及投資規畫之對話,非與相對人間之對話,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脫產行為,聲證7之本票金額已於113年2月1日早已返還沈○○,至於退伍令及其餘證據,則與沈○○、抗告人轉職投資等日常生活有關,抗告人名下坐落員林市之土地價值數百萬元,遠逾相對人請求之10萬元,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無資力,不足清償或隱匿處分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之人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所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提出借據、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聲證1、2、10),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抗告人以相對人匯款金額為150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符、其並未購屋成功及在回覆的存證信函中有否認借款等為由,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核均屬實體法上之抗辯,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清償,經相對人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由志願役退伍後無收入,投資加密貨幣失利且遮斷金流,離婚後未履行給付未成年人子女之扶養費用之義務,致前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家人建議脫產不要履行扶養義務等,有隱匿財產,無力清償及已瀕臨無資力情形,足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已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離婚協議書、Line通訊截圖、本票、退伍令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聲證2、3、4、5、6、7、8、9),綜合判斷,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得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如此,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2、抗告人以Line截圖內容與相對人無關,其於113年2月1日返還沈○○票款,名下有土地價值數百萬元,遠超過本件債權,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亦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情形,本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其名下土地為共有之農牧用地,面積不大(抗證2),無法細分或自由處分以增加其資力,其主張返還票款時間為113年2月1日(抗證4),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係113年5月24日(聲證3),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資力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原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