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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黃智勇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游允誠、劉達元2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343攤位衍生出的多起民刑事案件,抗告人都是當事人,且因○○○與○○○間損害賠償案件一、二審(即證一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證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1號),及○○○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即證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之法官,均未能戳破○○○、游允誠(下稱游允誠等人)不實主張之謊言,抗告人一直以來居住的房子因上開案件被法拍,因而對於343攤位相關案件訴訟資料甚為熟稔,故抗告人要參與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以協助本案法官戳破游允誠等人之謊言,並將調查證據的結果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02號(即抗告人對游允誠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並用以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惟抗告人之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訴訟,原告游允誠在一審自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且屬無從補正之案情,本應依法判決駁回游允誠之訴。故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自始即無必要。

㈡況且,本案訴訟係游允誠以○○○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劉達元賠償損害,核與抗告人無涉,本案訴訟裁判之效力並不會及於抗告人,並不會使抗告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可見抗告人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㈢再依抗告人所陳,其參加訴訟之目的,係在聲請調查證據,

協助法官戳破游允誠之謊言等情;惟抗告人業已於113年6月25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

㈣基此,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敘:㈠抗告人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請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57號之上訴事件,分案給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承辦股審理,雖稱「黃智勇可以幫助法院視破謊言」等語。

㈡然查,抗告人所陳,除干擾法院公平分案制度外,亦與其有無權利參加訴訟之審斷無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