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4號抗 告 人 王笙庄視同抗告人 王麗卿相 對 人 邱郁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未表明抗告理由,雖陳明理由後補,有抗抗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惟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977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王笙庄所提供之「新北市○里區○○○街00號0樓」、王麗卿於起訴狀所載之「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均經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3、85頁、聲字第41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之效力。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