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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甘育勳相 對 人 董冠汝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夫妻,於民國109年8月間,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基地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廖○卿,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1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審理中。本件若不許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廖○卿即可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之本案請求,倘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乃債之關係,尚無裁准餘地。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抗告人於本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現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各情,倘若屬實,在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物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之餘地。

四、基上,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應無從許其就所提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