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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李慧敏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蔡淑伊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 樓之00

蔡坤城蔡育騰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

樓之00鄧霈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鄧霈玲之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90萬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爲鄧霈玲供擔保後,得對於鄧霈玲之財產於新臺幣27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鄧霈玲如以新臺幣27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鄧霈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係夫妻,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原爲○○○所有,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合計270萬元係由抗告人代墊繳納,抗告人因而對○○○有27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抗告人保管。○○○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在抗告人保管中,竟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民國112年2月4日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鄧霈玲,鄧霈玲分別於112年3月2日、112年2月3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並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2年5月3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112年6月2日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贈與蔡淑伊等3人,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與鄧霈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抗告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鄧霈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鄧霈玲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出賣他人並取走買賣價金,致○○○無法清償27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鄧霈玲請求返還270萬元。又○○○於112年5月3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後,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贈與蔡淑伊等3人,係爲詐害系爭債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爲及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爲,並請求蔡淑伊等3人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予○○○所有。

㈢抗告人已對○○○及鄧霈玲、蔡淑伊等3人(下合稱鄧霈玲 4人

)起訴請求○○○應清償270萬元,鄧霈玲應給付○○○買賣價金,並由抗告人代爲受領,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撤銷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爲及物權移轉行爲(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02號撤銷贈與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提出其與○○○之錄音譯文、代墊費用明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建物謄本等足供法院為即時調查,上開資料不僅對○○○為釋明,包括鄧霈玲等4人亦同為釋明。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對○○○之債權已為釋明,准許抗告人對○○○之假扣押聲請;對於鄧霈玲等4人之債權未盡釋明,而否准抗告人對鄧霈玲等4人之假扣押聲明。惟抗告人既已釋明對於○○○之債權,鄧霈玲等4人亦在阻礙抗告人請求之範圍內,鄧霈玲等4人自應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對鄧霈玲等4人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鄧霈玲等4人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制度。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者,即得於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向管轄法院聲請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聲請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如可認為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就其請求是否已盡釋明之責,無須對其請求是否正當加以審認。蓋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對○○○有270萬元債權,○○○爲損害系爭債權,而

與鄧霈玲基於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先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鄧霈玲,由鄧霈玲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出售他人並取走價金,抗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鄧霈玲請求返還270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其與○○○之錄音譯文、代墊費用明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系爭建物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56頁)。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對○○○及鄧霈玲等4人提起本案訴訟,業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對於鄧霈玲假扣押之請求已爲釋明。㈡抗告人主張○○○為避免遭抗告人求償,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

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霈玲名下,並由鄧霈玲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出售他人以減少其財產,而為不利於抗告人受償之行為,倘不就相對人鄧霈玲之財產一併假扣押,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語。抗告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即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鄧霈玲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至於抗告人對蔡淑伊等3人聲請假扣押部分,查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就蔡淑伊等3人部分之聲明爲:「○○○、蔡淑伊等3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日所爲贈與之債權行爲及於112年6月29日所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爲,均應予撤銷;蔡淑伊等3人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以贈與爲登記原因所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爲○○○所有。」(見本案訴訟卷第11至12頁),是以抗告人對蔡淑伊等3人之本案請求,並非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而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對蔡淑伊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准許。

五、綜上,抗告人就對於鄧霈玲聲請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對鄧霈玲之假扣押原因,駁回此部分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對於蔡淑伊等3人之本案請求,並非金錢請求,亦無法易為金錢請求,其聲請對蔡淑伊等3人假扣押,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當,應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 異動情形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同段建號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0樓之00 ○○○於112年2月4日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霈玲,於112年5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於112年6月2日贈與蔡淑伊、蔡坤城、蔡育騰(權利範圍各1/3),於112年6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同段建號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0樓之00 ○○○於112年2月4日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霈玲,鄧霈玲於000年0月0日出賣予○○○,於112年3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同段建號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0樓之00 ○○○於112年2月4日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霈玲,鄧霈玲於000年0月0日出賣予○○○,於112年4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0000)及同段建號00000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於112年2月4日信託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鄧霈玲,於112年5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於112年6月2日贈與蔡淑伊、蔡坤城、蔡育騰(權利範圍各1/3),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