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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黃金玉法定代理人 黃素賞法定代理人兼視同抗告人 黃聰勤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代理人 黃啟長視同抗告人 黃送材

黃洽錄相 對 人 張嘉容

張瑜庭上二人代理人 吳瑩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確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歷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並應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效力仍及於同為訴訟當事人之黃聰勤、黃送材、黃洽錄,故應將渠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抗告狀及陳報狀。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之系爭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命兩造依原裁定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有系爭訴訟之歷審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12頁)。而相對人支出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67,825元,亦有收據在卷可查。原裁定因而據以裁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抗告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之測量製圖費係相對人自行委託大員隆地籍測量有限公司套匯分割方案所支出,既未經法院囑託,自不能認為該筆費用係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向司法院陳情、向法官評鑑委員會申請評鑑承辦法官及提出枉法裁判罪之刑事告訴,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然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認為有理由時,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判決,惟倘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難認有據,委非可採。況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另又撤回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之聲請,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尚存,自仍應依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裁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各應給付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