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 梁森錦
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均廢棄。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萬7,564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不服效力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判決(下稱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849號裁定(下稱849號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0月4日為113年度事聲字第25裁定(下稱原裁定)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人梁智越雖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抗告,然依形式上觀之,該撤回抗告不利於抗告人全體,則其所為撤回,對於抗告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系爭事件,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系爭聲請事件),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2,616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然第三人梁漢隆(抗告人誤載為梁漢龍)非相對人之管理人,且係以戶名「梁梅鏡」之存款帳戶為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非相對人以自己財產繳納,則梁漢隆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事件繳納之系爭裁判費,非捍衛或伸張其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系爭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原法院認原處分並無違誤,伊等之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等之異議。原處分所為確定系爭訴訟費用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以798號判決後,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裁定(下稱8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6萬9,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1萬7,564元,並命相對人補繳二審裁判費2萬448元(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事件嗣經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並據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3日以84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司聲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105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5號卷一第215頁)。
且系爭事件除相關裁判費外,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依上說明,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7,564元。
且系爭訴訟費用負擔業經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定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由相對人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四、又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就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依前所述,系爭事件係於110年4月13日確定,是以抗告人就前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7,564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處分關於命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息部分均有違誤,原裁定竟予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皆有未合。至就原處分未將相對人所繳納之裁判費2萬4,948元計入部分,因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其應徵收之金額若干乃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固僅就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部分提起異議及抗告,且其異議及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本院仍應就抗告人應負擔之確實金額本息予以確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斟酌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亦有明定。茲抗告人抗告意旨固非有據,已如前述,而本院係以原裁定、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本息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