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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8號再 抗告 人 梁森錦

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梅鏡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