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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8號再 抗告 人 梁森錦

梁義崑梁進忠梁木川梁輝得梁耀坤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

梁保福梁超納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雄梁陳秀蘭(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寶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文雄(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富傑即梁文忠(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惠眞(即梁昆杜之繼承人)

梁萬益梁世煌梁三元梁斁蓋梁世雄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

梁智越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梁世德(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梁俊凱(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梁玉玲(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勳(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芮(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梁文瑶(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

梁瓊文(即梁棍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漢隆上列當事人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梁世德、梁俊凱、梁玉玲、蔡佳勳、蔡佳芮、梁文瑶、梁瓊文為再抗告人梁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梁棍於本院裁定後之民國114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世德、梁俊凱、梁玉玲、蔡佳勳、蔡佳芮、梁文瑶、梁瓊文(下稱梁世德等7人),有除戶謄本、梁世德等7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又梁世德等7人俱未聲明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頁)。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由梁世德等7人承受梁棍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