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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廖泓勝

廖泓棋廖敏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韋中相 對 人 廖敏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廖泓勝主張其與原審共同原告廖泓棋、廖敏君(下稱廖泓棋等2人,與廖泓勝合稱廖泓勝等3人)及相對人(與廖泓勝等3人合稱廖泓勝等4人)為訴外人○○○之全體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3,358萬元出售予原審被告○○○,因○○○尚有1,200萬元價款(下稱系爭尾款)未給付,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予廖泓勝等4人公同共有(下稱原訴)。惟○○○辯稱已以代○○○清償其所積欠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貸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尾款。廖泓勝等3人則主張系爭貸款係相對人所借,乃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200萬元予廖泓勝等4人公同共有(下稱追加備位之訴)。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雖僅廖泓勝不服提起抗告,然追加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廖泓勝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廖泓棋等2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又原裁定雖將相對人之稱謂誤載為原告,然原法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將其稱謂更正為被告(見本院卷93頁),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追加備位之訴,此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相援用,復不礙○○○及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備位之訴應屬合法,原裁定以有失訴訟對立性為由,駁回追加備位之訴,尚有未洽等情,爰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不同意抗告人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且伊為原訴之原告,如准許追加伊為追加備位之訴之被告,將致伊無法為攻擊或防禦,影響伊之訴訟權利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訴請求○○○給付系爭尾款,○○○則辯稱其已於110年

5月19日匯款1,2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臺中二信帳戶,以為○○○代償系爭貸款之方式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見原法院卷一45頁)。抗告人乃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相對人方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係以系爭匯款代相對人清償系爭貸款等語,並提出臺中二信借款申請書為據(見原法院卷二83、142頁)。故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均與系爭尾款、系爭貸款及系爭匯款有關,兩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均得加以利用,當事人之紛爭,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法院無庸重複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目的,堪認抗告人提起追加備位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㈡又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2日起訴,雖於113年3月20日始追加

備位之訴(見原法院卷一11頁、卷二15至19、23頁),然原法院僅先後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8月17日、113年3月21日行3次準備程序(見原法院卷一125、203、卷二15頁)。

且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即提起追加備位之訴(見原法院卷二15頁),又原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113年3月27日函請臺中二信提供系爭貸款擔保債權之相關資料(見原法院卷二35頁),而臺中二信大里分社亦於113年4月3日函覆放款收入傳票、借款申請書等資料(見原法院卷二57至92頁)。上開資料既係原法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調取之證據,即有行調查程序之必要,堪認追加備位之訴對原訴之終結及○○○之防禦權應無重大影響。又相對人雖為原訴之原告之一,然原訴與追加備位之訴為獨立之二訴,相對人於追加備位之訴仍可行使防禦權,相對人所辯其於追加備位之訴無法行使防禦權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追加備位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