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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6號抗 告 人 許瀞心相 對 人 程菀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其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及相鄰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伊已付清價金,相對人已將上開買賣標的交付予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嗣後伊發現系爭車庫越界無權占用鄰地,相對人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若認上開瑕疵並非重大,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本息,惟伊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伊請求相對人協商解決,相對人以不知情為由推諉卸責,且相對人112年度財產總值僅50幾萬元,是伊上述債權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至伊前固聲請獲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准伊以1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假扣押裁定),然以相對人之所得及現有財產價值,該擔保金額除不符比例原則外,並可能造成伊資金調度困難,故改以較低金額聲請本件假扣押,無一事不再理問題,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得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然其於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則非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假扣押裁定固准抗告人以1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前假扣押裁定(見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及卷宗可稽,惟該裁定係於113年10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卷可稽,而抗告人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已不得再執前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則抗告人自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先此敘明。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因上開買賣而對相對人有減少價金債權、損害賠償債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名片、○○○○○、○○○○○網頁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抗告人起訴請求,有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卷宗可稽,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就抗告人主張賣方應負擔保責任,相對人係以其不知情、抗告人提出質疑,其之作法係其去找其上一手、其記得侵占者就是幫忙拆除就好等語應對(見原法院卷第29至31頁),亦即就抗告人所主張債權,相對人顯有拒絕給付之意;且觀諸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全國財產税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33至34頁),可知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60,15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0,262元,與抗告人主張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金額相差懸殊,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抗告人之債務,已非無疑,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就此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嗣已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