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吳家彬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吳聲煌0000000000000000抗 告 人 吳聲旺0000000000000000上 一 人輔 佐 人 王秀敏視同抗告人 吳秋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相 對 人 鄭聚然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黃錦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吳秋娥(上4人合稱吳聲旺等4人)、吳訪誠、吳珍玲、吳欣芸、吳宜庭、吳孟軒、戴金蘭、吳聲傑(上7人合稱吳訪誠等7人;與吳聲旺等4人,下合稱吳聲旺等11人)為強制執行,請求㈠吳聲旺等11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92.37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3.59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區塊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吳聲旺等11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塊,面積6.85平方公尺之綠色鐵皮屋、如附圖所示B1區塊,面積10.51平方公尺之白色鐵皮屋及樓梯及附圖C1區塊,面積10.84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上開㈠、㈡項所載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合稱拆屋還地行為),並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代為履行上開拆屋還地行為後,對吳聲旺等1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吳聲旺等11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22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強制執行之共同債務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共同債務人。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係命吳聲旺等11人應共同履行拆屋還地行為,因吳聲旺等11人並未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行為,故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6月14日核發定於112年7月3日進行拆除程序,並命相對人備妥搬遷及拆除所需人力、器具及準備貯存吳聲旺等11人物品之場所之執行命令,嗣經相對人代為履行拆屋還地行為完畢後,相對人乃對吳聲旺等11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為吳聲旺等11人,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裁定(即原處分),對原處分相對人即吳聲旺等11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吳聲旺等4人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吳聲旺等4人所為異議效力應及於原處分其餘相對人即吳訪誠等7人。原裁定未併列吳訪誠等7人為異議人,其程序瑕疵損及吳訪誠等7人之審級利益,即不適於由本院僅就吳聲旺等4人部分逕為裁定。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