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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賴明輝

賴明慶賴傅春子賴宜秀賴瑞璘賴建名賴建成賴潔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錦文間請求移轉不動產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祖先賴春之遺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具有物權關係,伊已對相對人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移轉登記予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相對人已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規定主張,均屬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又抗告人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故其等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至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賴春遺產,其等為實質所有權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看法同此)。則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抗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至抗告人引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先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上述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