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楊政男 住○○縣○○鄉○○村○○0號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勝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坐落○○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伊與相對人楊勝榮共有,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形成權即應存在。且伊前依訴外人即伊之父○○○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於民國34年6月7日訂立之鬮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亦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事件(下稱107年事件)以系爭契約未就系爭土地為分配為由,判決駁回伊之訴(下稱107年判決)確定,伊始依107年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認本件應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4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79年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各有明文。又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土地於36年5月2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抗告人之父○○
○及相對人之父○○○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79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該院認○○○與○○○業於34年(即昭和20年)6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與○○○已各自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無共有關係存在為由,於79年12月10日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之訴,於80年2月2日確定。後○○○於84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89年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113至119、141、15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101年事件)案卷,核閱卷附戶籍謄本、重測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新竹地院101年11月23日新院千民廉79訴439字第26000號函無誤(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號卷〈下稱72號卷〉一第68、175、264、317至318頁,卷二第73頁)。○○○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乃以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前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兼為○○○繼承人暨受讓○○○應有部分之抗告人、與繼承○○○應有部分之相對人。據此,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再次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79號事件相同,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兩造共有,其即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云云,並不可採。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係依107年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查抗告人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如107年判決附圖編號000-a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編號000-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107年事件以系爭契約未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未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兩造亦無法繼受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在案,固經本院調取107年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見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卷一第6頁,卷二第39頁;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號卷一第43頁背面,卷二第207頁,卷四第195至197、212頁)。然107年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範圍之認定,屬理由中之判斷,並非107年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具既判力,亦不影響抗告人本件訴訟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認定。抗告人前揭陳詞,容無足取。至系爭土地倘業經○○○與○○○於日治時期以系爭契約協議分割,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另為其他權利主張,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㈢抗告人另主張:101年事件准予裁判分割訴外人○○○○與相對人
、訴外人○○○○等5人(下合稱楊勝榮等6人)共有之重測前○○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重測前000之0等土地)。倘認本件訴訟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101年事件此部分判決應屬違法云云。然79年事件僅涉及系爭土地,與重測前000之0等土地無關,此觀系爭確定判決即明。況○○○○與楊勝榮等6人於101年事件均陳以重測前000之0等土地未經列入系爭契約之分配範圍,復經本院核閱101年事件案卷無誤(見72號卷二第13、187、368頁)。抗告人所陳上情,尚有誤會,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