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賴大同 住○○市○○區○○○○街000號
賴森林賴文彬相 對 人 賴清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均為祭祀公業賴存健(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依祭祀公業賴存健組織及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應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詎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通知派下員,於同年月24日以「書面」選任管理委員及修改規章,該選任程序顯不合法,相對人已訴請確認抗告人對於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抗告人賴大同前曾以「書面」選任方式,不法取得系爭公業管理權後,立即處分系爭公業名下9筆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新臺幣2億811萬300元,卻下落不明,相對人前曾訴請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如容任抗告人得就112年3月24日以不合法方式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即管理人,下稱管理人)向第三人臺中市西區區公所(下稱西區公所)申請備查,抗告人可能會再處分系爭公業之財產,造成系爭公業財產及派下員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向西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必要,其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抗告人提出112年3月24日以不合法方式選出之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主任管理委員名單向西區公所申請備查(下稱系爭備查),並無違誤等語(按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無權禁止派下員間相互同意選任管理委員,其提起本件聲請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公業第二任主委於85年間死亡後,系爭公業未再選任管理委員,系爭公業管理委員籌備會(下稱系爭公業籌備會)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進行選任管理委員作業,相對人無權阻止抗告人向西區公所申請報備。又管理人經選出即發生效力,備查並無法律上效力,況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任管理人檢具文件應向公所申請報備,原裁定禁止新管理人以外之人向公所申請備查,亦不能達到假處分之目的,是原裁定禁止抗告人申請系爭備查,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與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該必要之情事,並均應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派下員,於同年月24日
以「書面」方式選出系爭公業管理委員(含抗告人3人),已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選任程序不合法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112年3月6日選任管理委員及變更規約通知、系爭規約、本案訴訟起訴書、開庭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祭祀公業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有異議者,得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為祭祀公業第16條第3項所明定,足見兩造有系爭公業管理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非管理委員,其提起本聲請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採。㈡相對人又主張抗告人賴大同前曾以「書面」選任方式,不法
取得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後,即處分系爭公業名下不動產,鉅額買賣價金卻下落不明,前經相對人以另案訴請確認其管理權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本次再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欲取得管理權處分系爭公業財產,為避免發生系爭公業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向西區公所申請系爭備查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另案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371號不起訴處分書、康禾法律事務所函、臺中銀行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83頁)。然本件相對人係對抗告人之管理權存有疑義,所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者,乃係禁止抗告人行使管理權,而非禁止抗告人申請系爭備查。雖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相關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惟查,主管機關就系爭公業申報新任管理人一事准予備查與否,對系爭公業管理人職權之
行使並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即,申請備查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非以之為管理人行使權利之效力要件(最高行政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此論旨),足見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向西區公所申請系爭備查之處分,並無法禁止管理委員或新任管理人管理權之行使,且無法避免系爭公業財產遭抗告人處分之危險。況抗告人就系爭公業管理權存否已有爭執,已為本案訴訟審理中,就此以「書面」方式選任管理委員、管理人之爭議及相關備查事項,西區公所將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乙節,亦有西區公所112年4月11日公所民字第1120006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亦無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系爭公業管理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然相對人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禁止抗告人向西區公所申請系爭備查,並不生禁止行使管理權之效力,而無從防止管理委員或管理人處分系爭公業財產損害之發生,亦無急迫保全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已如前述,是相對人縱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