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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林家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1月3日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雖抗告人對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