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詔凱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伍拾萬陸仟貳佰零壹點肆元」部分,均應更正為「美金伍拾萬陸仟零貳拾壹點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陸續與相對人簽訂購銷合同,然抗告人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已有2年之久,尚欠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美金50萬6021.4元(下稱系爭債權),經相對人催告後,抗告人藉口敷衍推託,顯有隱匿其財產以拖免債務之虞,相對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本案訴訟(即彰化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抗告人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遭金融機構以督促程序保全債權,足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本案請求之金額,而應有保全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50萬6021.4元(聲請狀誤載為美金50萬6201.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貳、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本件聲請係由李漢中律師、葉曉宜律師、蘇家玄律師(下合稱李漢中律師等3人)代理相對人提起,但該委任狀未經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難謂李漢中律師等3人已取得本件之合法代理權。
二、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本案所請求之系爭債權,縱然有該債權,因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原請求抗告人給付美金51萬元部分,已與抗告人協議和解,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以其他貨物代替原定之給付,抗告人亦已給付完畢而無欠款,且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時,變更主張對抗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美金50萬60
21.4元,然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案於113年4月12日裁定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下稱本案裁定),相對人雖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訴另行聲請支付命令,惟經抗告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訴),相對人在後訴並減縮請求為美金10萬元,則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加計後訴請求之美金10萬元,合計僅請求美金18萬8521.4元,原裁定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50萬6021.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已逾越上開變更後之請求金額,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所主張之美金50萬6021.4元債權。
三、抗告人雖因疫情及世界性突發之產業衝擊等因素影響,在資金調度上或受有短期資金流動風險,但抗告人經營體質仍健全,資產仍豐,且已成立農業金庫之備償專戶為控管,其內資金非抗告人得自由動支,所有收支皆須經由控管銀行程序,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貨款,亦無拒絕給付之情事。
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部分,惟相對人已否認。查相對人係委任李漢中律師、蘇家玄律師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審理期間,李漢中律師委任葉曉宜律師為複代理人等事實,有海基會證明書所檢附之公證書、民事委任書;及民事複委任書等件為證(本院卷附之本案影卷標示第163-171頁;267-268頁);且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部分,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受理在案(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相對人在假扣押執行事件委任李漢中律師等3人為代理人,並具狀聲請所屬大陸地區人民即該公司之常務理事袁家東、銷售經理鮑遠珊來台參與對抗告人之查封程序,並經執行法院在112年10月12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協助袁家東、鮑遠珊來台參與假扣押執行事件之事務一節,有相對人在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出之112年10月2日民事陳報狀、執行法院112年10月12日函文為證(本院卷附之假扣押執行事件影卷二標示第199-203頁、217頁);此外,相對人於本院已補正委任李漢中律師等3人為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相對人確實有委任李漢中律師等3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並不可採。
二、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系爭債權,且已對抗告人起訴及追加起訴,經原法院以本案受理在案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購銷合同、出口放行通知書、入帳回單、涉外收入申報單、兩造對話紀錄協議書、及起訴狀、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8-169頁;179、185-189頁;323-329頁;17-193頁、195-285頁、287頁),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存在,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釋明,而非全無釋明。至於相對人雖在原審具狀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美金50萬6201.4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審卷第7頁),惟相對人聲請之真意係在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美金50萬6021.4元即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已陳稱其於聲請時係將美金50萬6021.4元誤載為美金50萬6201.4元,並已向本院更正之,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9頁),併此敘明。
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000年00月間起陸續遭金融機構以督促程序保全渠等債權,足見抗告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071號民事裁定、彰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16、13948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0、144、1378、1832、2903、2904、2905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97-322頁),相對人主張自000年00月間起,金融機構有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應屬可信;且依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應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美金7,068,792.35元、歐元499,141.65元,已逾抗告人資本額250,000,000元(原審卷第289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甚多,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2年3月10日函文可知抗告人係透過經濟部提出債權債務協商,其中4家債權人回覆同意協商,占債權總額58.83%,已達2分之1,協商成立,並於112年1月12日舉行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以112年3月25日為展期起始日等情,有該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足徵抗告人之財務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則抗告人現存資產恐有不足抵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數額,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釋明仍有不足。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之。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變更為美金18萬8521.4元,並未釋明其對抗告人有美金50萬6021.4元債權之請求云云,惟查,相對人在本案原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美金51萬元及逾期違約金(本院卷附之本案影卷標示第9頁);嗣在本案審理時變更及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合計美金50萬6021.4元,有相對人112年7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更正聲明狀可憑(原審卷第195-285頁);而本案裁定准許變更追加附表編號1至3部分,但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相對人則就本案裁定駁回附表編號4部分提出抗告等情,有本案113年4月12日裁定、相對人113年4月23日抗告狀繕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126頁、第151-157頁)。相對人在本案所請求之金額,固然因變更追加程序而可能有變動之虞,然相對人變更追加附表編號4部分之訴,並未經法院為終局判決敗訴確定,而僅是經本案裁定於程序上駁回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且該裁定因相對人提出抗告而尚未確定,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對其債權額一節,尚難逕採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肆、綜上,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相對人已更正其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財產範圍為美金50萬6021.4元(原聲請係誤載為美金50萬6201.4元),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美金伍拾萬陸仟貳佰零壹點肆元」部分,均更正為「美金伍拾萬陸仟零貳拾壹點肆元」,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變更追加之聲明事項 1 價值減損差額美金5萬6100元 2 本案訴訟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之2分之1,計美金1萬6421.4元及遲延利息 3 進口關稅額美金1萬6000元 4 110年11月16日簽訂編號BHYX202105之購銷合同之貨款餘額美金41萬7500元及約定違約金 上開4項合計:美金50萬60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