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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洪秝蓉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寇蓮莉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雖持有民國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斯時系爭讓渡書所載標的即改制前臺中縣○○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南方於斯時仍為河川,並無8米道路,則該系爭讓渡書之附圖如何能記載該址?又系爭讓渡書未經陳坤榮親自或委託他人簽名其上,且應於相對人依約給付讓渡總價後,方始生效,惟相對人付款情形不明,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前案備位訴訟以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其方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登記名義人國有財產署移轉登記為由,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經前案確定判決以其無確認利益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60頁)。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固屬相同,然其於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無效」(見原審卷第103頁),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不存在」,二者聲明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為同一事件。再者,前案確定判決就備位訴訟係以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駁回其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實體裁判,屬程序判決,依上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備位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判決為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原裁定以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