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林明麗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周柏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之配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26,58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於112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51、7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損害伊之債權,伊已另訴請求撤銷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38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已於抗告狀中自陳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計劃,若容任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請准伊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1,010,70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單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並非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相對人又未說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必要,尚無從單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即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約466萬元,其上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總金額52萬元、200萬元,所餘價值有限,難以再設定抵押權;縱為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土地增值稅及優先債權後,所剩無幾,對相對人而言並無實益,顯無假處分之必要。況○○○對第三人○○○另負有借款債務200萬元。原裁定禁止伊出售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換價,以清償○○○對○○○所負之借款債務,自應以該債務所約定之利息即年息15%計算擔保金之數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數額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亦與標的物是否設定抵押權,其債權額若干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公司積欠其借款本金726,582元及其遲延利息、
違約金,抗告人之配偶○○○為○○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於112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已損害其債權,相對人據此已對抗告人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或設定負擔,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再參抗告人自承:○○○對第三人○○○另負有借款債務200萬元,原裁定禁止伊出售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將系爭土地換價,以清償○○○對○○○所負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抗告人後,已無其他財產可處分以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抗告人為○○○之配偶,既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代償○○○對第三人之債務,顯有隨時配合○○○處分系爭土地清償債務之風險。
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㈡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
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乃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未能為前開處分行為,可能受有無法運用之損害為限,該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是以原裁定依土地公告現值(見原法院卷第29、33頁)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4,664,800元【計算式:
(951平方公尺+715平方公尺)×2,800元/平方公尺=4,664,800元】,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4月,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1,010,707元(計算式:4,664,800元×5%×52÷12=1,010,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1,010,707元,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辯稱:參酌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單純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並非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前開裁定,其原因事實乃債務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後,復將抵押物出賣予第三人,此時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債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駁回債權人該案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並無抵押權,債務人即抗告人一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增加他項權利於其上,將使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永久喪失或難以行使,有所不同。兩案原因事實既有上開差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又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所餘價值有限,
難以再設定抵押權,且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於清償土地增值稅及優先債權後,所剩無幾,對相對人而言並無實益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得再設定抵押權,並非假處分所需審究。況抗告人已自陳,其為清償○○○所負其他債務,而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為○○○清償債務之資金需求,而有就系爭土地增加負擔或為處分以換取金錢之可能,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於日後執行可分得之金額多寡,則屬日後強制執行有無實益之問題,核與假處分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抗告人另辯稱:原裁定禁止伊出售系爭土地,致伊無法將系
爭土地換價,以清償伊配偶○○○所負其他債務,應以該債務所約定之利息15%計算擔保金之數額云云。惟依前述,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擔保金,乃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告人欲將系爭土地換價,用以清償其配偶所負之其他債務,純屬抗告人之主觀計畫,非屬其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准相對人以1,010,707元或等值之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