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王銘助律師 住○○市○區○○街00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等間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與祭祀公業蕭志達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本案),原法院依正一公司之聲請,選任伊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特別代理人,本案業經原法院為第一審判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及由正一公司將酬金繳納至原法院後支付轉給伊。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由祭祀公業蕭志達負擔,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本件應命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即正一公司墊付律師酬金,且祭祀公業蕭志達原法定代理人蕭倉標於原審已陳稱祭祀公業蕭志達無任何資力可負擔費用,原裁定命祭祀公業蕭志達負擔律師酬金,將導致伊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正一公司卻得對祭祀公業蕭志達為強制執行,顯屬不當並有違程序正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律師酬金4萬元,由正一公司負擔等語。
三、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之情形,始例外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同法第77條之25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正一公司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為祭祀公業蕭志達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祭祀公業蕭志達之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5-26頁)。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祭祀公業蕭志達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執行職務結果,祭祀公業蕭志達雖然敗訴,並參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抗告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等,再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由敗訴確定之祭祀公業蕭志達負擔,而未命由勝訴之正一公司負擔,即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祭祀公業蕭志達已無力負擔律師酬金,將導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等語。惟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已明指:「訴訟費用,歸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古來各國所公認之法則,…凡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之際,其有無過失,有無訴訟能力,皆非所問。苟不免於敗訴,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祭祀公業蕭志達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此一應由聲請人即正一公司墊付本件律師酬金之例外情形,自無由命勝訴之正一公司負擔本件律師酬金。至於抗告人就本件律師酬金如何執行、實現,並非本件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之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三)據上,原裁定酌定本件律師酬金為4萬元,並由祭祀公業蕭志達負擔,既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