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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陳國彥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貴英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對本院113年6月21日所為113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所陳理由,係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最高法院郵務送達公文封、最高法院收受證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