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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其舉證事實及違背法令說明,及對第一審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4、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