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附件一、二、三均詳卷)。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112年度台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云云,但細繹原確定裁定理由,可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第4號裁定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認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有原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與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無涉。再審聲請人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應認僅係泛言有同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二)再審聲請人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至第77之12條、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主張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第807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其後裁判均違法不生效力,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807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再由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即就本案同意重建部分維持一審所為再審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認本案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45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可參。可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係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為表明,依上開說明,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據上,再審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式,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