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否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就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