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詹前辛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93年4月6日92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準抗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惟本院並非前開裁定之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另對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