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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 詹前辛相 對 人 郭國輝

劉環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對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113年11月1日書狀(見同卷第13頁),並未對於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為具體指明,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主張「準抗告異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求廢、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再審之訴」等語,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