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