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卷第3至9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