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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判先例看法同此)。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同法第496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系爭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2